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潍知初字第83号
原告:李忠韦,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东夏镇曹马村7号。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绵臻,女,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系青州市航宇轻工机械设备厂原业主,住山东省青州市王母宫街道办事处徐七大街45号。
被告:刘光明,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系青州市航宇轻工机械设备厂业主,住山东省青州市王母宫街道办事处徐七大街45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忠韦与被告钟绵臻、被告刘光明侵害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国,被告刘光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许可使用费作为确定损失赔偿的依据,因此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一条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绵臻、被告刘光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李忠韦ZL200820025018.7号实用新型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钟绵臻、被告刘光明赔偿原告李忠韦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忠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钟绵臻、被告刘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李忠韦负担1448元,由被告钟绵臻、被告刘光明共同负担3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元林
代理审判员 丁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莉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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